一名機車駕駛今年在台北遭警方攔查,違規理由竟是無照駕駛,被開罰1.2萬,他不服判決上訴,才得知自己駕照早被「註銷」18年,不過法官指出當年裁處上的重大瑕疵,替當事人「拿回駕照」。
判決書指出,一名騎士小帥(化名)在今年7月底的某天凌晨,騎機車在台北的街道上,遭警察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為由舉發,並在隔天遭到移送處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在同年8月時裁處小帥罰鍰1萬2千元。
小帥不服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自己並不知道駕照遭註銷,過去也沒有收到任何文件通知,要求原處分撤銷。
對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在答辯中提到,小帥曾在民國89年2月騎機車時未戴安全帽遭開罰,後來又遲遲未繳納罰鍰,他們在事發後10個月,寄送裁決書到小帥當時的戶籍地址,但因招領逾期被退回,北市交裁所除了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辦理外,還於95年5月某日起,依當時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易處註銷小帥機車駕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查後發現,北市交裁所在裁決書上寫道,「罰鍰限於89年12月31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90年1月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90年1月15日前繳送執行,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0年1月16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明顯看出,若小帥未在期限內繳納罰鍰、繳送駕照,就要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屬於附條件之行政處分。
法官認為,主管機關依86年1月22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此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處分無效,也不發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
因此,法官判斷,小帥的機車駕照並未經註銷,自然就沒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的違規行為,准許小帥訴請撤銷判決的請求,全案仍可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