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姓女子悶死6歲兒子後輕生獲救。本件為新北地院國民法官參審案件,去年判刑16年5月,經上訴,二審高院今天駁回上訴,仍判16年5月,還可上訴。
檢警調查,36歲許女與丈夫離婚後協議輪流照顧孩子,不料民國111年10月19日,許女以枕頭悶死6歲兒子後再輕生。由於當時孩子已3天未到學校上課,家屬通知警方破門,經緊急送醫後救回許女,孩子已死亡。
一審新北地院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組合議庭審理,檢辯爭點在於患重鬱症的許女,是否適用刑法因精神障礙致失去或顯著降低辨識行為能力,而得獲無罪或減刑,以及是否適用自首減刑及「情堪憫恕」酌量減刑規定。
一審審酌,許女犯案時沒有欠缺或顯著降低辨識違法能力及控制行動能力。另外,自首是指犯罪未被發現前,就自動向偵察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而許女案發後自殘送醫,在許女清醒製作筆錄前,檢警早就鎖定許女涉案,因此自首不成立。
此外,一審認為,要適用「情堪憫恕」須符合犯罪情狀有特殊情況或原因、在客觀足以引起同情、若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等3條件,審酌許女犯罪情狀的確有特殊原因,但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因此不適用。
一審合議庭審酌許女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回歸社會可能性,決議量刑區間落在「中度刑度」,判處許女有期徒刑16年5月。
此案經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二審認為,一審考量的各項量刑事實,均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判決駁回上訴,仍判許女16年5月徒刑,全案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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