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2年的台灣台南,發生了一起男童在湯姆熊遭割喉的命案,震驚世人,凶嫌曾文欽落網後曾嗆「在台灣殺1、2個人不會被判死刑」,而歷審都因為他有精神疾病所以判無期徒刑,最高法院今天依4家醫院的精神鑑定報告,認定曾文欽在行凶時有憂鬱、焦慮的情況,所以維持原判,曾文欽免死定讞!
凶嫌曾文欽當時為了達到獲判死刑的目的,決意殺害2至3人,並選擇抵抗力弱的兒童下手,以避免殺人計劃失敗,所以前往台南市的湯姆熊,並把男童誘騙到廁所割喉殺害,而在當場目睹殘忍畫面的曾文欽,一時感到噁心、害怕,並停止了殺人念頭,騎車離開,隨後到某處大樓藏匿,不久即被警方逮捕,他便嗆聲「在台灣殺1、2個人不會被判死刑」。如今,最高法院認定他有精神疾病,並依兩公約不得判死,維持歷審原判,免死定讞。
另外,最高法院的新聞稿指出,曾文欽長期受疾病所苦,生長環境也不健全,從小就沒有年齡相仿的同伴,所以並非全部出自於無可饒恕之惡性。
新聞稿全文如下:
壹、本院判決摘要:
曾文欽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曾文欽之上訴。
貳、事實(案情)摘要: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文欽(以下稱被告)係成年人,認為殺人不會遭法院判處死刑,乃萌生犯案吃牢飯之意念,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計畫持利刃至公共場所殺害二至三名兒童,乃先購得折疊刀之利刃一把後,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七分許,攜帶上開購得之折疊刀一把,騎乘機車前往台南市南區金華路一段四一二號「湯姆熊電子遊藝場」內,尋覓可為下手對象之被害兒童,嗣見被害人即當時年僅十歲之兒童方○○(九十年六月間出生,真實名字及年籍資料詳卷)與兒童李○○(九十年十月間出生,真實名字年籍資料詳卷)在玩電子遊戲,即拿出遊戲儲值卡表示欲加入一起把玩,被害人因而讓座到對面機檯把玩,嗣被告見被害人年幼善良可欺,遂上前向被害人佯稱:伊在廁所內看到數張他人遺留之遊戲儲值卡等語,被害人受騙跟隨被告進入該遊藝場男化妝室之第三間廁所後,被告即以左手掐住被害人後頸部,右手持折疊刀朝被害人喉嚨處刺入,繼又用力下刺及轉刀橫割被害人之頸部,致被害人肌肉、咽喉及血管斷裂大量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被告行兇後旋即乘騎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循線前往其藏匿處查獲並逮捕。
參、二審判決情形:
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審判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折疊刀一把及黑色皮鞋一雙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
肆、本院判決情形(105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
一、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二審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三審之上訴)。
二、維持第二審判決之主要理由:
第二審判決就檢察求處被告死刑,何以為無理由,已說明本件被告僅為入監執行以卸除生活壓力之動機,竟以冷血殘暴手段恣意剝奪被害人年幼之生命,全無愛護弱小及尊重生命之觀念,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承受之鉅大傷痛,復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及精神痛苦,檢察官據此請求量處被告死刑,固可理解。
然而死刑係屬極其殘酷之刑罰,任何承認死刑制度之文明國家,均應以敬謹嚴肅之態度審慎行使,被告若有絲毫不應量處死刑之原因,國家即不應以此殘酷之刑罰施加其身。經查被告於案發前即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社會恐懼症等身心疾病,長期受憂鬱、激燥、焦慮等情緒所苦,而先後前往郭綜合醫院等五家醫院就醫,有各該醫院被告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又依相關調查報告及被告父親曾○乾之證詞,被告父母於其國小期間離異,被告於國小畢業後即進入職場,因工作環境均為成年同事,並無與其年齡相仿之同伴,被告自此之後即沈默寡言,少與他人及家人互動,生活成長於一封閉之環境,無法獲取及判斷正確之資訊,亦無從與他人討論檢視自己之觀點,致容易產生偏差思想。
被告身心狀況及生活成長環境俱非健全,且多年來飽受精神疾病之苦,其預謀並遂行本件殺人犯行,尚非全然出自於無可饒恕之惡性,而係一定比例受到其成長過程及身心疾病之影響。茲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其決定並實施本件重大犯行,並非全部源出於無可饒恕之惡性,復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非全然泯滅人性,其仍有教化改過之可能,自不宜遽予宣告死刑。惟參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甚為兇殘,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鉅大之傷痛,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小成長環境異常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判決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宣告禠奪公權終身為適當,檢察官上訴求處被告死刑,為無理由等情綦詳;核其論斷各情,於法尚屬無違。
檢察官第三審上訴意旨指稱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意旨,被告本件所犯殺人罪,尚非不得判處死刑,原判決僅判處被告無期徒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並非可採。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