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市社子島一筆日治時期私有土地,因地形變遷沉沒河底逾60年,浮覆後遭登記為國有地。地主後代為爭取權益提起訴訟,案件歷經一審判決、高等法院逆轉改判、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高等法院更一審再度認定,土地只要浮覆回復原狀,所有權即依法當然回復給原地主,因此判決國產署敗訴,須塗銷國有登記,全案可上訴。
判決書指出,這起土地爭議源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李玉水名下的土地,於1932年間因劃入河川而遭削除登記。隨著數十年後社子島防潮堤工程推進,土地於1990年代陸續浮覆並重新編定地號,卻在2007年被登記為國有。李玉水的後代認為,依據《土地法》規定,私有土地回復原狀後所有權應自動歸還原家族,因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祖產。
財政部國產署在審理期間主張,依日治時期的繼承習慣,原土地所有權人的次子李智當年已經分家,因而失去對家產的繼承權,其後代無權主張權利。此外,國產署也認為該土地尚未正式劃出河川區域,且長期供作防汛用途,國家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原業主的請求權也已過期。
對此,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法官認為,雖然戶籍資料留有「分家」記載,但不能僅憑戶籍登錄即認定有別籍異財或完成家產分割的實質事實。從家族其他相關土地的繼承異動紀錄來看,李智及其後代仍共同參與了其他遺產的繼承,顯見其並未喪失繼承資格,國產署主張李智失去繼承權的說法難以採信。
判決書指出,系爭土地因堤防施築後已有具體浮覆事實,其範圍與面積均可與原先的地籍資料進行精確比對,客觀上已符合「回復原狀」的標準。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水域而視為所有權消滅,一旦該土地恢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的所有權即依法當然回復,並不以地政機關核准或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為必要條件。
法院同時參酌憲法法庭與最高法院的法律見解,指出日治時期原屬私人所有、後因登記為國有而生爭議的土地,業主或其繼承人依所有權請求塗銷國有登記時,並不適用民法消滅時效的規定。高等法院更一審最終認定國產署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確認該土地為李玉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國產署應塗銷國有登記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