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景華燒死6人「確定免死」 檢察總長非常上訴遭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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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湯景華縱火導致6人身亡,歷審判死,但最高法院認為湯景華基於間接故意犯下殺人罪,依兩公約不能判死,改判無期徒刑定讞。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今天遭最高法院駁回。

▼湯景華縱火導致6人身亡。(圖/東森新聞)

最高法院新聞稿指出,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曾以第36號一般性意見,闡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的立法意旨,是在限縮死刑適用範圍;「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能限定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

新聞稿提到,我國刑法上間接故意的不法與罪責內涵,顯然較直接故意輕,惡性評價、量刑即有差別,尤其涉及判死與否,若行為人殺人犯意是出於間接而非直接故意,自非「情節最重大之罪」;如此解釋,才能符合在最特殊情況與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的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認為,「情節最重大之罪」是指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且應限定為直接故意,本案原確定判決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一般性意見解釋內容,以相同理由所持的見解,並無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認為湯景華基於間接故意犯下殺人罪,依兩公約不能判死。(圖/東森新聞)

新聞稿另指出,我國現行刑法立法思想與體系架構,主要繼受歐洲大陸法系國家的刑法法制,英美普通法上犯意的分類,與我國刑法的故意型態,本於不同法系,各有其內涵,並非完全相通。

最高法院表示,關於公政公約中「情節最重大之罪」的詮釋,所謂「intentional」雖不宜照譯為直接故意,但透過我國刑法體系解釋,及公政公約的目的解釋,對於殺人犯行自應限縮在直接故意,才是情節最重大之罪。

新聞稿最後提到,非常上訴引用英美法的故意概念,套用於公政公約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或第36號一般性意見所指「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有欠允當;非常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全案緣於,湯景華民國103年與翁姓男子爭執,控告翁男傷害但法院判無罪。湯景華自認求償無門,透過判決書等文件得知翁男住處而謀劃報復,105年3月23日凌晨到翁男新北市三重區住處騎樓朝機車縱火。

與湯景華起爭執的翁男當時服役不在家,火勢延燒連棟公寓,導致翁家6人身亡;一審到更二審都判湯景華死刑,但最高法院認為湯景華基於間接故意犯下殺人罪,依兩公約規定不能判死,7月間自為改判無期徒刑定讞。

最高檢察署認為,公政公約的「情節最重大之罪」對應至我國法律,並不排除基於間接故意的殺人罪,最高法院誤解公約意涵,9月間由檢察總長江惠民提起非常上訴。

(封面圖/東森新聞)

檢察總長 縱火 湯景華 殺人罪 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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