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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兵濫搜民宅案 12軍士官「不起訴」原因是…

2016/05/02 11:07 字級:
憲兵濫搜民宅案 12軍士官「不起訴」原因是…
今年3月初發生的憲兵涉嫌違法搜索民宅案,引發各界抨擊。因魏男女兒在PTT貼文,父親收藏一些白色恐怖時期文件,遭憲兵搜查並扣押經過,整件事才曝光。

被搜索的魏姓民眾控國防部妨害自由,對國防部保防前處長趙代川等12名軍士官提告,涉強制、違法搜索等罪,台北地檢署今(2)日宣布偵結,被控的12軍官,認定罪證不足,獲不起訴處分。

據北檢新聞稿,​檢方指出,被搜索的魏男,當初在憲兵隊做筆錄時,除打呵欠外之外,並且還能指出憲兵筆錄內容登打有錯誤,臉上也並無透露有違反其意願的神情,因此認定這12名軍士官在辦案過程中,魏男是自願性同意搜索,因此難認有違法搜索之情事或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罪之故意,12名軍士官全部不起訴。



新聞稿全文
 
上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壹、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向再生公司拍得「白色恐怖國防部檢舉機密文件」的歷史資料3份,同年11月間某日起以「民國67年【白色恐怖】國防部檢舉機密文件(陸軍官校少校胡某檢舉第五軍軍醫郗某是匪諜)」之名義在網路上拍賣,嗣憲兵隊人員及其他不詳單位人員竟共同基於違法搜索、妨害自由之犯意,由不詳單位人員於105年2月18日發現上述網路拍賣內容,先打電話向告訴人確認,再於同年月19日由不詳姓名年籍者以誆稱購買普洱茶名義約告訴人至蘆洲捷運站交易,同日下午約7時許,告訴人到場,旋即遭表明為憲兵隊身分之被告黃○瑞等5人圍住,並詢問上開文件來源及要求告訴人交出3份文件,並以要讓告訴人「很難看」等語脅迫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遂同意返回住處取得文件交付被告等人,而行無義務之事。
 
當日晚上約7時10分許(蒐證光碟所述有誤),告訴人因而同意搭乘憲兵隊的車,並將摩托車交予其中1名被告代騎回家,嗣到達告訴人住處後由憲兵隊黃○瑞、盛○林2人陪同告訴人進入家中,由告訴人親自取出上開3份文件交付被告2人,之後該2人又要求告訴人要將網路上之拍賣網頁下架,因電腦在告訴人女兒房間,被告其中1人還進入該房間監督告訴人執行下架。事後,被告黃○豪、張○豪於攜帶新台幣1萬5000元獎勵金、切結書與告訴人相約至八里觀海大道某便利商店見面,要求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後給付獎勵金,惟告訴人因見上開切結書內容及認自己既係嫌疑人為何會有獎勵金,遂認定是國防部給的封口費而拒絕收受。嗣因內心恐懼不安,事後告訴人遂向立法委員投訴本案經過,經媒體報導後,本案始曝光。
 
因認下令執行此任務之原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保防安全處(下稱保防安全處)少將處長被告趙○川、保防安全處中校組長被告余○達,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上校主任被告汪○偉,臺北憲兵隊上校隊長被告呂○芳,實際執行任務的軍事安全總隊中校副主任被告吳○發、少校保防官被告蔡○祥、少校副組長被告黃○豪、上士保防官被告張○豪。臺北憲兵隊少校調查官被告黃○瑞、上尉調查官被告鄒○裕、士官長調查官被告盛○林,士官長調查官被告羅○瀚等均涉有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第304條強制罪、第134條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趙○川等均堅詞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被告趙○川辯稱:伊自始至終對余○達所下達的指令就是要以平和的方式,以商談或購買的方式取得,不知憲兵隊會以同意搜索的方式為之。被告余○達辯稱:伊所接受的指令係要軍事安全總隊與憲兵隊配合以購買或勸說的方式取得文件,並未要求憲兵隊以違法的方式為之。被告汪○偉、吳○發、黃○豪、蔡○祥、張○豪均辯稱:伊等為達蒐集情報的目的,均係聽從余○達的指示而為,並不知憲兵隊黃○瑞等人會以何種方式執行,亦不知有無違法等語。
 
被告呂○芳、黃○瑞、盛○林等辯稱:其等執行的程序均合法,告訴人均同意並配合辦理,並不知告訴人有非自願性同意及受脅迫的情況等語。
 
參、經查:
一、保防安全處、軍事安全總隊之人員難認與憲兵隊有何違法搜索之犯意連絡:
(一)按保防安全處、軍事安全總隊依國家情報工作法規定,均係情報機關或準情報機關,得依該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涉及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等資訊進行蒐集、研析、處理。故其等認本案係關乎洩漏國家機密之事,係屬其等之職責,該等單位介入調查,尚無違法。而憲兵隊長官、士官、憲兵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2、3、4條規定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本有刑事調查權,而本案被告黃○瑞等人初始即認定告訴人取得上開文件有可能涉及刑法竊盜或贓物罪嫌,故憲兵隊依刑事偵查之方式偵辦本案,亦有所據,首應敘明。
 
(二)本案係因軍事安全總隊網路搜尋人員於105年2月18日看到告訴人在網路上拍賣標題為「民國67年白色恐怖國防部機密文件(陸軍官校少校胡某檢舉第五軍軍醫郗某是匪碟)」之文件,因上開文件形式外觀均標示為「密」及「機密」級,且確屬國防部某單位所產製,遂於同年月19日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安全處保防員江○兒以情資簽處表簽請該處處長趙○川核准於該日下午邀集軍事安全總隊、台北憲兵隊及軍司法單位派員參與專案研討會議。保防安全處於2月19日下午就本案召開專案研討會,與會的單位及人員有保防安全處處長趙○川(擔任主席)、副處長詹○義、科長楊○盛、組長即承辦人被告余○達、保防官于○峰,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副處長蕭○全、軍事安全總隊被告吳○發、黃○豪,台北憲兵隊被告黃○瑞等人。上開會議既為研討會,故依與會之被告趙○川等人所述,均是由各單位代表發表意見,期間國防部法律事務司蕭○全副處長曾建議本案有可能涉及刑法竊盜或贓物罪,最後初步結論是由憲兵隊以偵辦刑事犯罪之程序辦理(至會議紀錄記載:責由臺北憲兵隊偕同軍事安全總隊聯繫及接觸魏姓賣家,協請魏民說明取獲文件過程等內容,係被告余○達將前後會議內容混淆所致),業據參與會議之被告趙○川、余○達、吳○發、黃○瑞等證述在卷。
 
(三)嗣開完研討會後,因被告趙○川恐2月19日係星期五,接下來是星期六、日,擔心情況會有變數,且上開拍賣資料長時間放在網路上易有新聞效應,外界對國防部的觀感不佳,遂與余○達、證人江○兒、楊○永又召開臨時會議,並決定由被告余明達轉知軍事安全總隊將告訴人約出來以商談或購買的方式取得該文件,又恐軍事安全總隊並非一般人民所熟知之單位,故又命被告余○達通知憲兵隊配合軍事安全總隊以商談或購買的方式完成取得文件的任務等情,亦據被告趙○川、余○達,證人楊○永、江○兒於檢察官隔離訊問時所供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堪信為真實。足認本案取得上開文件之方式,已由研討會結論之「由憲兵隊以偵辦刑事犯罪之程序辦理」,更改為「憲兵隊配合軍事安全總隊以商談或購買的方式取得」。
 
(四)再者,據被告黃○豪供稱:「開完專案會議之後我接到國防部保防安全處余○達中校電話,請我們配合憲兵隊約魏民出來,約出來後我們不要介入,如何約沒有講,我自己評估就以委婉方式像買東西約他出來,沒有提到要買什麼,想說他有在拍賣就看看賣什麼東西」等語。被告汪○偉供稱:「當時大概4點黃○豪進來跟我報告接到余○達電話,說要我們用購買物品的名義去約魏○義出來見面,配合憲兵隊辦理。黃○豪跟我講完我就馬上回電話給余○達,我問他配合憲兵隊辦理的意思為何?他說我們負責約魏文義出來,實際執行由憲兵隊負責(即之後的接觸跟取得文件均由憲兵隊負責),我們在旁邊掌握狀況」、「(問:余○達有沒有跟你說執行的目的是什麼?)約對方出來跟對方談,柔性勸導把他販賣的國軍文件交給國防部」、「(問:跟呂○芳聯絡的情形?)我跟他說有接到保防安全處余○達中校的通知,說要以購買物品的名義約魏某出來,由憲兵隊執行,跟魏文義談能不能拿到販賣的文件。」等語,被告呂○芳供稱:「105年2月19日下午,我接到軍事安全總隊臺北站主任汪○偉上校電話,他說當天下午開的專案會議的案件要馬上執行,要我們的人晚上配合他們執行,我回答他說為什麼要這麼急,當天我們憲兵隊黃○瑞去開會帶回來給我的訊息是說要給我們大概七天時間蒐整資料,汪○偉說他也不太清楚。」、「我打電話給黃○瑞,請他先找憲兵202指揮部法務科長中校張○昌,問晚上這個執行合不合法,有沒有程序上的問題。黃○瑞後來回報說因為張○昌當天休假,所以用電話聯絡,黃○瑞說他跟張○昌討論後認為應該沒有問題可以執行。我之後打給汪○偉說這個案子我們的人應該可以配合執行,就請他們編組的人打給黃○瑞,看要如何配合」等語,被告黃○瑞陳稱:「一開始隊長呂○芳打電話給我,說安全總隊已經約賣家出來見面,要我們過去現場瞭解狀況,就是瞭解交易公文狀況,就是要我們過去,隊長收到訊息,說他們要交易公文,就叫我們報出勤」、「是軍事安全總隊要交易公文,不是我們,我們也沒有跟賣家聯繫」、「隊長要我們研討如何偵辦這個案件,就說如果到時候賣家拒絕交易,後續偵辦」、「我打電給余○達確認,因為跟開會決議不同,余○達說確實有約賣家到蘆洲捷運站。我沒有跟余○達提到要怎樣執行」、「(問:余○達到底要你們如何配合?)陪同總隊到現場。我也沒有問余○達到底要如何配合」、「隊長跟我說要交易公文,好像是汪主任(○偉)還是余○達其中一位,跟我說要買公文,我不確定是那一個跟我講的」、「是他們的人要買」等語,以上被告均經隔離訊問,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堪可採信。
 
是從上開各被告所供內容及證據資料可知,本案取得文件之方式,原係決定由憲兵單位以聲請搜索票之偵辦刑事犯罪之程序辦理等情,已為參與研討會之相關人員所是認,惟因被告趙○川事後變更決議,改以要求立即以商談或購買的方式取得文件,但卻未再次邀集相關人員召開會議,研議任務分配及執行方式,僅由被告余○達將上述命令以口頭告知軍事安全總隊人員,再輾轉由軍事安全總隊人員告知憲兵隊人員,導致傳達之命令交待不清(軍事安全總隊與憲兵隊之主從關係,何單位去談交易等有所歧異),彼此間對於命令內容認知發生歧異(軍事安全總隊認由憲兵隊去買,憲兵隊認由軍事安全總隊購買,最後卻以偵查犯罪方式執行本案)。
 
(五)另參酌被告黃○瑞供稱:「有2個現場(即蘆洲捷運站),第一現場是剛到捷運站3號出口對面馬路,我們先會合,吳居發跟我說他們要買公文,我回說不要買公文,因為有收受贓物問題,我就用吳居發手機跟主任(汪○偉)聯絡,主任也確定由憲兵隊跟魏民談,我們建議不要花錢買,討論確定後由憲兵隊與魏民談」等語,吳○發陳稱:「我們跟憲兵隊約於6點5分見到面,我就跟黃○瑞研討要用什麼方式,我向黃明瑞表示保防安全處的指導及主任的授命是希望雙方會同見到賣家之後,以柔性勸導的方式希望賣家能將網路下架,如賣家不願意,不排除以金錢向賣家買回,但黃○瑞少校表示,向賣家買回文件恐有收受贓物之罪責,所以不認同我們以金錢向賣家買回之方式,此時本人就向汪○偉回報,並將手機交予黃○瑞與主任(汪○偉)溝通,之後主任向本人表達依照憲兵隊的作法,在不違法的情況下進行」,被告蔡○祥陳稱:「18點抵達蘆洲捷運站,大約過3分鐘左右,我看到憲兵隊同仁,跟副主任(吳○發)對話,副主任就跟黃○瑞談,國防部希望跟魏民談,希望能用買的方式或是請憲兵隊跟他說涉嫌什麼法律,請魏民是否能主動協助提供文件,當下我有聽到黃○瑞說他在網路上販賣這三份文件已經有涉嫌贓物罪,憑什麼要跟他買」等語,以上被告經隔離訊問後所供內容大致相符,應值採信,益證保防安全處、軍事安全總隊執行此次任務,均是要以商談或購買的方式取得文件,是因在蘆洲捷運站經憲兵隊即被告黃○瑞質疑用買的會有收受贓物罪問題,始由憲兵隊以偵查犯罪的方式處理,是縱認憲兵隊人員事後有不符法定程序搜索之情形,亦難認保防安全處、軍事安全總隊人員與憲兵隊人員有何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甚明。
 
(六)綜上,本件被告趙代川指示被告余○達要以商談或購買的方式取得文件,惟被告余明達就此部分僅要求軍事安全總隊人員以購買或商談的方式取得,就憲兵隊部分則未明確傳達此訊息,因此,憲兵隊參與本案的人員一開始即認需以偵辦刑事犯罪之方式為之,一直到在蘆洲捷運站兩方人員相遇後,憲兵隊人員認為以買的方式取得文件,恐會有故買贓物之可能而予反對,至此,全案始確定交由憲兵隊依刑事偵查方式處理。而在蘆洲捷運站現場憲兵隊於執行刑事偵查程序時,軍事安全總隊吳○發、蔡○祥等人僅在場了解狀況,並無參與上開偵查程序,另軍事安全總隊人員亦未至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等情,亦有蒐證光碟及勘驗筆錄可憑。
 
是以對保防安全處之被告趙○川、余○達,軍事安全總隊之被告汪○偉、吳○發、黃○豪、蔡○祥、張○豪等人均難認其等自始即知悉憲兵隊黃○瑞等人會以同意搜索之方式取得文件,應無疑義。從而,縱認被告黃○瑞等人事後之搜索程序具有瑕疵,亦難認保防安全處、軍事安全總隊之上述被告與其等有何違法搜索之犯意連絡。
 
二、憲兵隊或軍事安全總隊現場執行人員執行本案並無違法搜索之犯罪故意:
(一)被告黃○瑞等人於執行上開勤務前,因被告呂○芳之要求,有先以電話就本案軍事安全總隊人員約告訴人出來是否有陷害教唆的疑問,及本案告訴人是否有構成刑責等問題詢問證人即憲兵202指揮部法務科長張學昌,經證人張○昌明確答覆本案並無陷害教唆,告訴人可能涉嫌贓物等罪,經黃明瑞回覆予被告呂○芳後,呂○芳始下令黃○瑞執行本案之事實,業據被告呂○芳、黃○瑞,證人張○昌隔離訊問供述及證述在卷,足認憲兵隊於執行此次勤務前就出勤的合法性有先確認,自始即無違法執行任務之故意。又參以告訴人在憲兵隊人員陪同返回住處期間,原本憲兵隊人員要告訴人自己回住處取得上開文件後交付予憲兵隊黃明瑞等人,惟事後始決定由被告黃○瑞及盛○林陪同至其住處內取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顯見被告黃○瑞等人初始並無以同意搜索方式執行任務的意思,而在返回告訴人住處途中要求告訴人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亦係為確保其等前往告訴人住處取證之正當性所為,益徵憲兵隊人員執行本案的過程對於程序之合法性已有注意,堪認其等主觀上並無違法搜索的故意。
 
況且憲兵隊人員為避免夜間詢問不合法,於取得上開文件後,尚先詢明告訴人是否於下星期一再至憲兵隊製作筆錄,惟魏某答稱:因其母住院下星期一要去醫院照顧沒時間,故自動要求於當日夜間即至憲兵隊製作筆錄之事實,除據告訴人自承外,亦據被告黃○瑞、盛○林陳述在卷。凡此均益證憲兵隊在執行職務時,對於程序之合法性確有注意及之。
 
(二)關於告訴人在搭乘憲兵隊車輛返回住處途中有無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乙事,雖告訴人堅稱:因當時很害怕,忘記有無簽立等語,但其並不否認該搜索同意書簽名之真正;況經檢察官隔離訊問當時在車上之被告等人,被告黃○瑞供陳:「在車上就讓魏先生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等語,被告盛○林供稱:「不知道是鄒○裕還是黃○瑞,在車上有問說放自願搜索同意書的包包在那裡,聽到黃○瑞說麻煩給魏先生看他是否願意簽,如果同意就讓他簽」等語,被告鄒○裕陳稱:「(在車上)我跟魏先生說要去你家,要同意搜索,我說剛剛在捷運站你有同意讓我們去你家搜索,有一份制式文書要簽名,這份文書是表示你同意讓我們進去你家,所以我就拿給魏先生簽」、「那個(放同意書的)包包是我保管的,我有在車上找這個包包」等語(他字卷第17頁),被告羅○翰陳稱:「我是快到魏先生家路途中,聽到有人講,忘記是誰講,因為魏先生同意配合,所以會有自願同意書給他簽」等語,被告吳○發陳稱:「我聽盛調(盛○林,事後改稱是鄒○裕)有詢問嫌疑人既然同意到你家,等會給你簽一個自願同意搜索」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再參酌告訴人於蘆洲捷運站時確已同意至其住處取得文件,有上開捷運站蒐證光碟及勘驗筆錄、譯文可憑,且憲兵隊執行人員對於程序合法性之要求確均有注意,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等前開所述,應值採信。
 
(三)另外,於蘆洲捷運站現場依照憲兵隊所提供之現場蒐證光碟內容觀之,告訴人自始至終均一再澄清上開三份文件的來源合法,交付文件的原因之一係害怕自己觸犯刑責,故其同意交付亦係為澄清自己並無犯罪之事實,亦為告訴人所坦認。再依現場搜證光碟所示,被告黃○瑞稱:「我們去你家拿好了,我們會給你搜扣筆錄,」、告訴人即回稱:「那你要載我回來」等語,告訴人亦自承上開陳述就是同意要一起回八里住處等語,另被告黃○瑞再稱:「你東西要給我們,不給我們,我們就認定東西是你的,不然我們還是會請搜索票去你家搜,這只是更難看而已」、告訴人即回稱:「不過你要開個證明給我」等語,經檢察官訊以告訴人上開話語的意思,告訴人答稱:「因為他說要去憲兵隊交待來源,我認為他這樣講,表示說這是違法的,我就同意將這3份文件交給他,但希望他開給我證明」等語。另「檢察官問:所以從上面這些對談來看,你意思是要澄清文件是合法購得?答:是。」、「我就是害怕拿到這個會是犯罪,,為了證明我清白才願意交出這些文件」等語,並有上述蒐證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及譯文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同意交付文件之原因之一係為害怕自己觸犯刑責,故其上開同意亦係為澄清自己並無犯罪,尚難認其係因自由意志受到抑制而交付。
 
(四)另經檢察官訊以:「他有跟你說可以拿搜索票也可以同意搜索?)告訴人答以:「是說要請我同意搜索,否則還是可以拿到搜索票,有搜索票情形又不一樣,我心裡想說一定要到我家搜索,結果也是一樣,對我也比較有利,我就同意」、「問:你同意讓他們去你家拿資料,是否因為這也沒什麼,資料也是合法來的,沒有犯罪,想讓他們來證明你清白?答:這一點也是理由,但他們也一直強調要我拿出來,否則要拿搜索票,以後還是拿的到這些文件」等語,從告訴人之陳述觀之,告訴人對於是否同意至其住處取得文件,主觀上仍有選擇的權利,而難逕認其自由意志已遭剝奪。再經本檢察官至蘆洲捷運站現場履勘,該現場係蘆洲捷運站三號出口旁的公開場所,被告黃○瑞等與告訴人談話時所站立之位置靠近捷運站出口及旁邊的道路之事實,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再參諸案發當時為星期五約下午7時的下班時間,人潮眾多之事實,亦為被告黃○瑞、鄒○裕等所供明。又就蒐證光碟內容觀之,告訴人於蘆洲捷運站與憲兵隊被告黃○瑞等人交談時均神態自若,應對自如等情,有蒐證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證,均可認當時告訴人對於同意搜索與否應有選擇之自由,並無被脅迫之客觀情狀。
 
(五)繼之被告黃○瑞、盛○林於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均無任何搜索之動作,而係告訴人自行配合開啟大門,讓其等入內,並自行取出文件交付及操作電腦畫面將拍賣上開文件之網頁下架,過程中黃、盛2人態度平和,並未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對告訴人威嚇之行為或言語,告訴人亦不曾有任何表示反對其2人進入住處、拿取文件、攝影之言行等情狀,有本署檢察官對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可憑。另被告黃○瑞等人於蘆洲捷運站並未有對告訴人拉扯、碰觸之行為,在車上亦無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亦為告訴人所坦認。又告訴人於車上曾有打電話給其妻即證人葉○卿,及返家後其妻看見魏某及憲兵人員入其屋內,證人葉○卿均證稱告訴人並無任何異狀。其女即證人魏○璇亦證稱:於魏某進屋時未發現有何異狀,甚而,其妻女於當日均不知進入其居處者係憲兵人員等情,均據證人葉○卿、魏○璇具結證述在卷,益見告訴人當時並無任何違反意願的情狀表徵於外。而告訴人於憲兵隊製作詢問筆錄時,被告黃○瑞問:「今日19時30分許本隊人員是否經你本人同意至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樓執行搜索?是否經你本人全程陪同本隊執行搜索?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等問題時,均不假思索馬上回答:「對,我本人同意的,我全程陪同,三份公文都是我的」等語,且神態自若,除打呵欠外,尚能指正憲兵人員筆錄內容登打有誤,亦未有何違反其意願的神情表現於外等情,除經檢察官勘驗光碟屬實外,亦據告訴人自承在卷。凡此俱難認定被告黃○瑞等人在執行此次勤務時明知被害人魏○義有違反意願同意搜索而仍違法搜索之故意甚明。
 
(六)此外,本案執行過程一切平和,隨同配合執行之被告蔡○祥、吳○發、黃○豪於回報給被告汪○偉、保防安全處被告余○達,被告余○達再回報給被告趙○川時均稱告訴人相當配合,主動交出上開物品等情,亦據被告蔡○祥、吳○發、黃○豪、余○達、趙○川供陳在卷,更足證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認知告訴人的自願性有受到影響。可認本案被告等執行過程,主觀上均認定告訴人係自願同意搜索,尚難認有何違法搜索或強制犯行之故意。
 
肆、本案之執行程序瑕疵部分:
一、查本案之上開文件本得由屬情報機關或準情報機關的保防安全處、軍事安全總隊在文檔庫即可查明是否為「機密文件」,經查明不是機密文件後,亦無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可能,如恐還有其他嫌疑人尚持有其他「機密文件」而有蒐集情報之必要,本應以侵害告訴人權益最小的方式為之(包括以金錢向其購買),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亦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竟以佯稱購物之方式約出告訴人後,立即要求憲兵隊配合辦理,且動用軍事安全總隊、憲兵隊多人至現場執行此任務,已不符合比例原則。
 
而本案憲兵隊於執行職務時雖有表明憲兵之身分,惟參與情報蒐集的軍事安全總隊人員即被告吳○發、蔡○祥則在場並未表明身分,且本不應參與憲兵隊的偵查犯罪程序,卻仍參與其中,顯然混淆情蒐任務與刑事偵查程序,從而,本案相關人員為取得上開文件,而動用軍事安全總隊、及具司法警察權之憲兵隊多人之處理過程不僅指令不清、程序不明,且所造成的損害與欲達成取得非「國家機密」文件之目的亦顯失均衡,雖其等此部分作為尚不構成刑責,亦應予以行政究責(國防部已於105年3月11日調查後懲處相關人員,有行政報告在卷可憑),併此敘明。
 
二、又憲兵隊在蘆洲捷運站執行任務時,被告黃○瑞對告訴人稱:「我們去你家拿好了,我們會給你一個搜扣筆錄,不然你現在可能要先去我們那邊去做個筆錄」、「你東西要給我們,不給我們,我們就認為東西是你的,不然我們還是會請搜索票去你家搜,這只是更難看而已」;及被告鄒○裕稱:「我們現在目標不是你,你可以的話,我們就好處理,你如果不配合我們,我們就請搜索票,到時候如果有違法問題,不管你找誰來,我們一定要讓你難看」等語,均會讓告訴人同意搜索之自願性產生瑕疵。雖此等瑕疵,經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尚難認已達脅迫告訴人或使其失去自主決定可能之程度,而難構成故意違法搜索罪,但仍得作為訴訟法上判斷有無證據能力時的衡量標準及行政究責之依據,附此敘明。
 
伍、綜上,本案被告等執行過程主觀上係認定告訴人係自願性同意搜索,尚難認有何違法搜索或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罪之故意。因本案被告等認告訴人有涉及贓物等罪的嫌疑,憲兵隊之偵查作為並非在毫無依據的情形下為之,雖在執法過程中有上述程序之瑕疵,惟依蒐證光碟觀之,自始至終告訴人均表示同意,且並無違反自主意思之具體跡證及表情,被告等主觀上亦認為已得告訴人自願性同意始進行後續搜索的行為,故認其等並無犯罪之故意。至其執序之瑕疵僅係影響其因此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尚與成立犯罪無關,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被告等有何違法搜索、強制罪等犯罪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因認被告等人罪嫌均有不足。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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